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Th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Association Of Taipei

本會章程

第三章|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 六 條

    凡領有經濟部發給合法證照而設立於臺北市行政區域內之公司、行號,投資經營國民住宅與其他建物及開闢新社區等建築業者,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 第 七 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 八 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且以成年為限,並應遵照下列資本額標準推派。但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代表最多以7人為限。一、資本額未滿新臺幣6000萬元者2人。二、資本額新臺幣6000萬元(含)以上,未滿2億元者3人。三、資本額新臺幣2億元(含)以上,未滿4億元者4人。四、資本額新臺幣4億元(含)以上,未滿8億元者5人。五、資本額新臺幣8億元(含)以上,未滿16億元者6人。六、資本額新臺幣16億元(含)以上者7人。其會員代表未派足額者,得保留其名額,並隨時遴派之。

  • 第 九 條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 十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通緝中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者。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 十一 條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撤換。

  • 第 十二 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以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 十三 條

    會員非遷本市以外地區或確經政府註銷本會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者不得退會。

  • 第 十四 條

    公司、行號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影響本會名譽者,應由本會紀律委員會提請理事會處理。涉及法律者,仍移由司法機關處理。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決議通知會員公司,將原推派之會員代表撤換。

  • 第 十五 條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第 十六 條

    公司、行號不依經濟主管機關通知及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之期限加入為會員者,應由本會專函限制其兩週內辦妥入會,逾期即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公司,應補足欠繳之會費始得復權。會員之停權及復權均得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 第 十七 條

    本會參加各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就本會全體會員代表中遴選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派定之。前項會員代表均為無給職。

第四章|組織與職權